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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一章 總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僅列有關遙控無人機部分)

十七、航空器失事: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直接對他人或航空器上之人,造成死亡或傷害,或使航空器遭受實質上損害或失蹤。

十八、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發生於航空器運作中之事故,有造成航空器失事之虞者。

十九、航空器意外事件:指自任何人為飛航目的登上航空器時起,至所有人離開該航空器時止,或自遙控無人機為飛航目的啟動推進系統準備移動時起,至飛航結束且推進系統關閉時止,於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除前二款以外之事故。

二十六、遙控無人機:指自遙控設備以信號鏈路進行飛航控制或以自動駕駛操作或其他經民航局公告之無人航空器。

 

第44條: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投擲任何物件、噴灑、拖曳航空器及其他物或跳傘。但為飛航安全、救助任務或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9-2章 遙控無人機

第99-9條:

於建築物外開放空間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適用本章規定。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或操作人應負使用安全、風險管理及法規遵循等責任。

遙控無人機發生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後,其所有人或操作人應通報民航局事件經過。

第99-10條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辦理註冊,並將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且一定重量以上遙控無人機飛航應具射頻識別功能。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經測驗合格,由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最大起飛重量達250公克以上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三、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第99-11條

遙控無人機設計、製造、改裝,應向民航局申請檢驗,檢驗合格者發給遙控無人機檢驗合格證;其自國外進口者,應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但因形式構造簡單且經民航局核准或公告者,得免經檢驗或認可。

前項遙控無人機之檢驗基準,由民航局定之。國際間通用技術規範,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

 

第99-12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操作及檢驗合格等證明文件者,得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依本章之規定從事飛航活動。

 

第99-13條

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

 

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四百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未經同意進入第一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未經同意於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第99-14條

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實際高度不得逾距地面或水面四百呎。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不得裝載依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公告之危險物品。

四、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之操作限制。

五、不得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

六、不得於日落後至日出前之時間飛航。

七、在目視範圍內操作,不得以除矯正鏡片外之任何工具延伸飛航作業距離。

八、操作人不得在同一時間控制二架以上遙控無人機。

九、操作人應隨時監視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

十、應防止遙控無人機與其他航空器、建築物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經檢具有關文書向民航局申請核准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核准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其涉及第一項第五款之限制者,應先取得活動場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99-15條

操作遙控無人機而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時,不論故意或過失,遙控無人機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亦應負責。自遙控無人機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損害時,亦同。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將其遙控無人機交由他人操作所生之損害,由所有人及操作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依前條第三項從事活動前,應依第93條第1項所定辦法之損害賠償額,投保責任保險。

 

第99-16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於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或第二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從事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民航局同意者,不受該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99-17條

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

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99-18條

遙控無人機之註冊、檢驗、認可及操作人員測驗等業務,民航局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辦理之;受委託者之資格、責任、監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118-1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

廢止其操作證,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規定,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逾距地面或水面高度四百呎從事飛航活動。

 

第118-2條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二項規定,未領有操作證而操作遙控無人機。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五第三項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責任保險而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

遙控無人機之所有人或操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禁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一、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第一項有關遙控無人機註冊或標明註冊號碼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有關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遵守之規定。

本條規定之處罰,除同時違反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由民航局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118-3條

違反依第九十九條之十七所定規則有關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飛航活動之活動許可及內容、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等事項規定者,禁

止其活動,並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

 

遙控無人機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七規定訂定之。(法源依據)

民用航空法第99-17條:遙控無人機之分類、註冊(銷)、射頻識別、檢驗、認可、維修與檢查、試飛、操作人員年齡限制、體格檢查與操作證之發給、飛航活動之申請資格、設備與核准程序、操作限制、活動許可、費用收取、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處理與通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2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名詞解釋)

一、遙控設備:指遙控無人機系統中,用於操作遙控無人機之設備。

二、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指遙控無人機及遙控設備間為操作飛行管理目的之資料鏈接。

三、最大起飛重量:指含機體、燃料、電池、負載設備及酬載等遙控無人機設計重量。

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指於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期間,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或指揮監督飛航活動之人。

五、延伸視距飛航:指操作人於視距外,藉由目視觀察員於其半徑300公尺範圍內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直接目視接觸,並提供遙控無人機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操作方式;延伸視距最大範圍為以遙控無人機操作人為半徑900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400呎內(121.92公尺)之區域

六、目視觀察員:指持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並於遙控無人機活動期間,提供實際操控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必要飛航資訊之人。

 

第3條:(遙控無人機的分類)

遙控無人機依其構造分類如下:

一、無人飛機。

二、無人直昇機。

三、無人多旋翼機。

四、其他經民航局公告者。

 

第4條

遙控無人機所有人及操作人應負飛航安全之責,對遙控無人機為妥善之維護,並從事安全飛航作業。

第5條

遙控無人機於飛航活動期間,操作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於飛航活動前指定一人為決定權人,未指定前不得從事飛航活動。

 

 

第二章 遙控無人機註冊及射頻管理

6:

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250公克以上之遙控無人機及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應由其所有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註冊,並於註冊完成後,將民航局賦予之註冊號碼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後,始得操作:

一、自然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國民身分證或僑民居留證明影本。

 

二、政府機關(構)、學校及法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一)及其登記證明文件。前項所有人屬自然人者,應年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者,應另檢附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下列資料有變更者,所有人應檢附第一項申請書及登記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變更註冊:

一、所有人名稱。

二、戶籍或登記地址。

三、聯絡電話。

 

第7條:

遙控無人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向民航局申請註銷註冊:

一、滅失。

二、損壞致不能修復。

三、報廢。

四、永久停用。

五、所有權移轉。

 

第8條:

註冊號碼應依下列方式標明於遙控無人機上顯著之處:

一、以標籤、鐫刻、噴漆或其他能辨識之方式標明,且應確保每次飛航活動時不至脫落並保持清潔、明顯使能辨識。

二、標漆位置應為遙控無人機之固定結構外部。

三、其顏色應使註冊號碼與背景明顯反襯,且以肉眼即能檢視。

 

第9條:

註冊號碼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人於未註冊之遙控無人機上使用。

 

第10條:

註冊號碼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所有人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檢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檢附申請書),向民航局申請延展有效期限。

 

第11條:

最大起飛重量超過一定重量之遙控無人機應具有射頻識別功能,其一定重量,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12條:

最大起飛重量一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範圍。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起申請註冊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應具備防止遙控無人機進入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禁止、限制區域之圖資軟體系統,其圖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劃定及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告之範圍及區域。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者應保持前二項圖資軟體系統資訊之正確性,並適時提供所有人或操作人更新。

 

 

第三章 遙控無人機系統檢驗、製造者與進口者之登錄及責任

第13條:

遙控無人機之設計、製造、改裝,應由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經型式檢驗合格者,發給型式檢驗合格證(附件三),並發給型式檢驗標籤(附件四)。

自國外進口之遙控無人機,應由進口者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型式檢驗,或檢附申請書(附件五),向民航局申請認可。經認可者,發給認可證明文件及認可標籤(附件四)。

前二項之遙控無人機,其形式構造簡單經民航局公告者,得免辦理檢驗或認可。

 

第14條:

遙控無人機於設計、製造、改裝階段為檢驗性能諸元所需之試飛,應遵守附件六之試飛活動管理規定,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一、試飛場地之規劃、協調及申請。

二、試飛區域之申請、安全及管理。

三、遙控無人機及其相關設備檢驗基準符合性聲明。

四、遙控無人機地面檢驗及測試資料。

五、試飛計畫。

六、試飛操作人之資格。

七、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第15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確保遙控無人機符合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應由其所有人檢附申請書(附件二),向民航局申請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者,發給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七)。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為自行製造、使用者,其所有人應檢附前項申請書,向民航局合併申請型式檢驗及實體檢驗。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附件八)。

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為三年;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有效期限,由民航局依其設計、製造、改裝之性能諸元,註記於合格證上,最長不得逾三年。實體檢驗合格證及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應於屆期前三十日內,由其所有人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重新檢驗。

 

第16條:

實體檢驗合格證或特種實體檢驗合格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所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檢驗合格證,向民航局申請審查合格後換發。

遙控無人機各項檢驗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所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17條:

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或進口者於販售或進口前,應向民航局申請辦理產品資訊登錄,並於產品或包裝上標示最大起飛重量、註冊程序、型式檢驗標籤或認可標籤、實體檢驗說明、操作限制說明、管理及違規裁罰等資訊。

自行製造、使用之遙控無人機,其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產品資訊登錄。

 

第18條:

最大起飛重量二十五公斤以上遙控無人機系統因設計、製造或改裝之缺失致有不安全之情況時,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針對該缺失採取補正措施。

設計者、製造者或改裝者應於發現缺失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民航局提出報告。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遙控無人機操作人之測驗及給證

第19條:

下列遙控無人機之操作人應持有民航局發給操作證後,始得操作:

一、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

二、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自然人所有之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20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分類、申請者年齡及其他規定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六歲,經申請後,由民航局發給。

二、普通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經學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三、專業操作證:申請者應年滿十八歲並符合相關經歷規定後,經體格檢查及學、術科測驗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

前項各類操作證之操作權限如下:

一、學習操作證:持有人得於持有遙控無人機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之    操作人在旁指導下,依其普通操作證或專業操作證所載之構造分類,學習操作最大起飛重量未達十五公斤之遙控無人機。

 

二、普通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未達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

三、專業操作證:持有人得操作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所有之遙控無人機及自然人所有最大起飛重量十五公斤以上之遙控無人機。

第一項各類操作證之申請資格、測驗項目、測驗報名規定、體格檢查基準、操作權限及教學資格如附件九;學、術科測驗申請書、操作證申請書如附件十及附件十一。

遙控無人機之構造、重量、操作限制及教學資格應於操作證上加註之。

 

第21條:

術科測驗時,應由應考人自備符合附件十二規定之遙控無人機應考。

無人機術科規格

 

第22條:

申請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者,其術科測驗應於學科測驗通過日起一年內完成;未完成者應重新申請學科測驗。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之術科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於收到成績通知三十日後申請複測。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申請者應於測驗合格完成日三十日內,檢附學、術科測驗合格文件向民航局申請發證。但有正當理由,並申請民航局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23條:

操作證之有效期限為二年。

普通操作證及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檢附二年內之半身照片及有效操作證影本,向民航局申請換證。但各類專業操作證應經重新體格檢查及測驗合格後辦理換證。

專業操作證之持有人增加不同構造、重量、高級術科測驗項目者,應經民航局術科測驗合格後辦理加簽。

 

第24條: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之記載事項變更時,應由其持有人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原操作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

遙控無人機操作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由其持有人敘明理由,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五 章 操作限制及活動許可

第 一 節 一般操作規定

第25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依遙控無人機製造者所提供之維修指引對遙控無人機系統進行檢查,符合安全飛航條件後始得活動。

 

第26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前,應考量下列情形:

一、操作區域環境,包括氣象條件、空域、飛航限制及其他空中或地面之危害因素。

二、遙控無人機一般操作、緊急程序及規定。

三、遙控設備與遙控無人機間之通訊及控制信號鏈路情況良好。

四、攜帶足夠之燃油或電池容量,並經考慮氣象預報狀況、預期之延誤及其他可能延誤遙控無人機降落之情形。

 

第27條:

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0.02%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  每公升0.1毫克。

二、不得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導致行為能力受到損傷。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第28條:

操作人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應遠離高速公路、快速公(道)路、鐵路、高架鐵路、地面或高架之大眾捷運系統、建築物及障礙物三十公尺以上。

二、不得於移動中之航空器、車輛或船艦上操作遙控無人機。

三、最大起飛重量未達二十五公斤且裝置導航設備之遙控無人機最大飛行速度每小時不得超過八十七海浬或一百六十公里。

四、延伸視距飛航者,最大範圍為以操作人為中心半徑九百公尺、相對地面或水面高度低於四百呎內之區域,且目視觀察員應與遙控無人機保持目視接觸,並提供操作人必要之飛航資訊。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民航局申請許可後,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29條:

操作人在操作時應對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保持警覺,並確保察覺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或障礙物,並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

 

第 二 節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活動許可

第30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登記證明文件。

二、遙控無人機系統清單、操作人員名冊。

三、作業手冊,內容如附件十三。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業務需要,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操作者,應於作業手冊中敘明操作限制排除事項之相關設備及程序。前項核准之有效期限為二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得於屆期前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資料如有變更,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隨時更新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31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但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或飛行場如有涉及軍事航空管理機關(構)管理之區域,應於活動日三十日前提出申請。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提出申請,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如有跨縣市活動時,應向起飛地點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跨縣市政府同意。

第一項及第二項活動經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後,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同意文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

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二項規定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其活動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無人機活動申請

第32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操作限制活動時,應於活動日十五日前檢附活動計畫書(附件十四)向民航局申請許可;於人群聚集或室外集會遊行上空活動,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前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一項申請之許可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政府機關為執行業務者,得延長至一年。

 

第33條:

災害應變時,於各級政府依災害防救法規定劃定之警戒區域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統一指揮調度,並由各級政府災害應變中心向民航局申請同意。

災害之預防、復原重建或災害以外之緊急情況發生時,於權責機關劃定之警戒區或指定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聽從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統一指揮調度;如警戒區或指定區域位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及第二項範圍內,由現場指揮官或權責機關指定之現場負責人員向民航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同意;如活動涉及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者,應向民航局申請核准。

前二項活動應於每次活動前、後於指定時間內至民航局指定資訊系統登錄飛航資訊。

 

第34條:

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查、調查、矯正業務等法定職務,需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公告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第二項公告之禁止、限制區域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或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活動,經申請民航局同意者,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民航局得於前項同意文件內註明從事遙控無人機活動應注意事項。

第一項同意文件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得向民航局申請延展。

 

第35條:

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應保存遙控無人機之註冊號碼、活動日期、活動區域或飛航軌跡、飛航時間、飛航性質、操作人員姓名、維護或修理、改裝等紀錄,並保存二年。

 

第 六 章 飛航安全相關事件之通報及處理

第36條:

所有人或操作人於操作遙控無人機發生下列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時,應於發生或得知消息後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飛航安全相關事件報告表(附件十五)通報民航局:

一、運輸事故調查法所規定之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

二、最大起飛重量二公斤以上且裝置導航裝置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三、於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至第二項範圍內從事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四、從事本法第九十九條之十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活動之遙控無人機遭受實質損害或失蹤。

五、發生與其他航空器或障礙物接近或碰撞之事故。

 

第37條:

遙控無人機發生前條飛航安全相關事件,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航局得暫停遙控無人機之操作或飛航活動:

一、事件調查之需要。

二、為穩定當事人情緒。

三、為加強人員訓練。

四、其他影響飛航安全之情況。

 

第 七 章 附則

第38條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認可後,始得依本法相關規定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一、申請書(附件十六)。

二、護照影本。

三、外國或地區所核發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合格及操作證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為英文以外之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前項外國人之遙控無人機註冊、檢驗及操作證認可,自發給之日起有效期限最長為六個月。

臺灣地區無戶籍之國民或外國人領有許可停留或居留六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及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許可停留或居留一年以上者,得依第四章規定申請各項操作證。

外國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於臺北飛航情報區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時,不適用第五章第二節之規定。

 

第39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及通報作業得於民航局所指定之資訊系統以電子化方式為之。

 

第40條:

本規則各項申請費用依附件十七規定收取之。

 

第41條: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檢驗合格或認可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遙控無人機,其設計、製造、改裝者或所有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檢驗合格證或認可文件。

於本規則施行前,經民航局評鑑合格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之操作人,得於本規則施行後,向民航局申請發給相關操作證。

 

第42條:

本規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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